“是时候构建我们自己的公众人物原则了”
这类案件中,被告(发声者)从司法程序开始,就被迫面对三项难题:
一是取证难。性骚扰事件多发生在私密空间,缺乏直接客观证据。
二是举证责任高。在名誉权案件中,我国过往司法实践,多将关于事实陈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,要求被告证明所述属实,否则推定为不实陈述,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。
三是原告往往享有更多社会资源。在原告是公众人物的案件中,相比被告而言,原告所掌握的各项社会资源,往往高于被告。民事诉讼两造,固然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,但事实上原被告往往不平等,尤其是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权力关系,或原告为公众人物时。
面对这三项难题,一旦司法程序启动,被告预先就被置于艰难境地。从前述报道中我看到,因为众多当事人的勇敢,因为赵子涵、郭睿和郭彬律师的努力,因为法官的担当,王翔一二审均被驳回诉请。本案的胜诉如此难得,蕴含着巨大的司法价值,值得更多的公众讨论。
当事人们的证据意识和权利意识,律师在取证中的努力,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。据前述报道,二审法院认为:
性骚扰行为发生时难以留下物证和证人证言,认定性骚扰事实应适用“高度盖然性”原则。
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“高度盖然性”标准。
更重要的是,一二审法院都确认了公共人物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:
案件并非受害人诉加害人行为构成性骚扰的诉讼,而是被诉言论是否有一定事实依据,是否构成“侵犯名誉权”的侵犯之诉,故应从公众角度理解所诉事实是否符合客观实际。王翔的行为是一种不合乎需要、不适当的,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冒犯,且损害他人尊严的行为,符合大众对性骚扰行为的理解。王翔作为公众人物,对于他人的批评指责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。
法院的这段认定,让我久违地看到了公众人物原则在名誉权案判决中的适用,仿佛对于范志毅诉《东方体育日报》案判决时隔二十年的回响:
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,从表面上看,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,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“世界杯”、关心中国足球事业相联系时,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的个人之事,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,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。被告作为新闻媒体,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,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,并无不当。
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,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,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,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。
我也曾在很多案件中主张过公众人物原则。例如在邹思聪何谦案中,原告在起诉状自称公众人物,作为被告代理人,我们也认可原告是公众人物,但一审、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对此未置一词。
据我所知,在许多案件中,尽管原告是无可争议的公众人物,但法院往往选择性忽视,不予回应。
是时候构建属于我们自己的公众人物原则了。
我理想中的公众人物原则,是在现行制度框架下调整特定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规则,以保护公共利益和表达自由。
具体而言,如果原告是公众人物(含公职人员),或者当事人之间具有直接权力关系(如上下级关系或师生关系),对这两个类型的名誉权案件,应当要求原告有更高的容忍义务,也负有更高的举证义务,由其举证被告陈述不实且存在过错,否则法院不支持原告基于名誉权的诉讼请求。
这样,在被指加害人是公众人物的案件中,在直接权力关系下形成的侵害案件中,当事人的表达自由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,为受害者提供了最后的救济渠道,也保护了公共利益。但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,原告非公众人物,当事人之间也无直接权力关系,名誉权诉讼中仍可要求被告对事实陈述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,这就足以对普通民事主体提供有力的人格权益保护。
这是对我们已有案例的总结和升华,而且这一规则,也完全符合现行《民法典》的规定: